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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会诊”《税收征收管理法》

时间:2013-07-23|浏览次数:298

2013年6月30日,中国法学会主办的第五届中国财税法前沿问题高端论坛在北京大学举行,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法学会的领导,财税法学界、行政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实务界人士就《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进行研讨。

  本次研讨会包括下列主题:1.税收征管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制度衔接;2.税收复议前置制度的存废与纳税人权利保护;3.税务代理中的注册税务师与注册律师、注册会计师之法律地位; 4.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的获取;5.税款的补缴、追征与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6.逃避缴纳税款的认定与处罚。

  研讨会后,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已经将专家学者的立法建议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

  法学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征求意见稿在很多问题上吸收了学术界的最新观点,较好地总结了法律实施以来积累的有益经验,因此,此次修改很有必要。

  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为总体意见,第二部分是对具体条文的修改建议。我们特摘取征求意见稿中的总体意见予以刊登。

  

  (一)关于立法理念和修改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当前我国唯一的也是最重要的程序税法,因此其修改非常关键,意义重大。规范政府征税权力和加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成为与会专家学者对此次《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理念和修改原则达成的重要共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和方方面的关系,当前时值实现“中国梦”的大背景,如何通过修改程序税法来实现国家与纳税人的和谐关系非常重要:在理念上,涉及如何将征税权力关在笼子里和如何保护纳税人权利这一一体两面的问题;在技术上,涉及实质课税、一般反避税等先进税法原则条文化的问题;在功能上,涉及继续推动包括程序税法在内的整体税法的税收法定问题。

  (二)关于与相关行政法律制度衔接

  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度的衔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的重要议题。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衔接非常紧迫,应尽快对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与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条款予以修改。

  (三)关于税收复议前置制度的存废与纳税人权利保护

  在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纳税人权利觉醒的时代,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原则应是严格规范税收征管行为,把征税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复议前置制度实质上是对纳税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乃至剥夺。从现实可行性角度考虑,首先应当取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前置的规定,并且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取消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的要求。

  (四)关于税务代理中的注册税务师与注册律师、注册会计师的法律地位

  税务代理应当向适格的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在内的中介机构开放,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不应直接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目前,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依据,直接写入《税收征收管理法》容易形成行业垄断,不利于市场竞争。征求意见稿将全部涉税专业服务许可给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的做法,既不符合我国税务代理的实际,也不符合国际潮流,从长远看,这将制造新的垄断,是背离法治精神的。实行税务代理的行政许可,与党的十八大报告和近期国务院所提出的简政放权的精神不符。注册税务师应当同律师、会计师一样,实行严格的行业自律管理,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注册税务师管理条例》。

  (五)关于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

  与会专家学者认为,在当前经济社会形势下,税务机关获得涉税信息有其时代性、必要性和正当性,但应注重在实际执行税法过程中对涉税信息安全以及纳税人隐私的合理保护。征求意见稿中“储户”概念过于广泛,应加以具体明确并限定在纳税人范围内,且关于涉税信息管理的立法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切实有效保护纳税人隐私权。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十八条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如何衔接的问题,建议对哪些有关单位应该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进行明确统一的规定,便于法律的有效执行和适用。与此同时,还应针对新增第二十八条补充税务机关在获取和管理涉税信息以及保守纳税人隐私方面的法律责任问题。

  (六)税款的补缴、追征与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税款的补缴和追征问题应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应重点关注补缴和追征环节的期间和期限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应明确规定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就税款滞纳金而言,是否应当设定专门的滞纳金概念,还需要进一步商榷。滞纳金在经济学上是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应付出的代价,具有补偿性而非制裁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大大超过银行贷款利息,不需要赋予滞纳金处罚功能。同时,就滞纳金的数额上限而言,则有进一步缩小的必要。对于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情形,不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是强制执行而不是处罚措施,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

  (七)逃避缴纳税款的认定与处罚

  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和公平合理原则,在厘清罚款和滞纳金法律性质基础上,应更加注重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对等性和比例性。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处理逃避税收征管案件时应注重执法理念的重塑,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只要能及时追缴税款和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应减少惩罚力度。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罚额度太宽,从50%到5倍,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标准非常宽泛,应相应细化具体的法律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还应对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有所体现,特别是对于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并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八)一般反避税条款与实质课税原则

  近年来,纳税主体跨境行为的活跃导致避税呈现国际化、复杂化的态势,《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涉外反避税案件中的适用迅速增长,税收征管中的反避税问题和征纳矛盾日益突出。与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现行反避税制度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客观需要,《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等现有反避税规定的基础上,以统一的程序税法方式对一般反避税作出较为明确的条款规定。与此同时,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反避税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纳入法治框架内运行,且我国税法理论界对实质课税原则纳入程序税法以完成该原则在法治框架的确认达成一致,可以考虑纳入此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应在对《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定进行有效衔接的基础上,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一般反避税的相关主体、行为认定及其类型化、执法程序、举证责任等进行必要的指导性规定。与此同时,在结合我国税收征管的实践并借鉴各国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成功经验与做法,可考虑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总则”中增设一般性规定,在“第三章税款征收”中增设具体条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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